企业停止经营未消除安全隐患致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渝水区法院 张小文 发布时间:2018-07-26 10: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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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李某与新余市渝水区界水乡某村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该村的一块土地经营砖厂,租赁期限至2024年。李某在经营砖厂期间,在该场所开挖了一口水井。在2012年,李某停止经营砖厂,但其没有与该村签订终止租赁协议。李某随后拆除了砖厂厂房及设备,但其未对水井进行回填处理,亦未设立必要的安全设施及警示标识。2017年张某外出电鱼,掉入该水井中溺亡。因此张某的家属向渝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该村等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1、受害人张某因外出电鱼而掉入井中,事发水井尽管位置偏僻,水井周围有杂草和灌木,但仍能清晰分辨出水井的具体位置,受害人张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其掉入井中本人有较大过失,加之其所进行的电鱼行为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故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应当负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由其自身承担60%的责任为宜。2、李某在挖掘了水井之后,未对水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特别是在砖厂停止经营之后未对水井进行回填,遗留安全隐患,以至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其应当承担次责任,即对受害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3、该村将山地出租给李某开办砖厂,李某依据双方约定挖掘水井取水是李某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该村无权干涉。但在2012年李某实际停止砖厂生产之后,该村未督促李某挖掘的水井进行必要的安全处置,任由遗留有安全隐患的水井存在于其管理的水库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张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该村对受害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以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在其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李某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等合计121398元;二、该村承担上述款项内10%即12139.8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只是对赔偿金额予以调整。中级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张某家属各项损失150 955.20元;该村承担上述款项内10%即15 095.52元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