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施工方请求支付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子薇 发布时间:2018-07-19 17: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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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丙公司将新余某工程发包给被告乙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其他事项,但并未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进行约定。随后,乙公司将其中的室内装修部分分包给原告甲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业主的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业主应付给乙公司工程量的5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乙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按照业主付给乙公司的付款方式给原告甲。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1年5月,原告施工完毕。2011年7月1日,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丙公司使用。2013年5月20日,包含原告施工内容在内的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经乙公司与丙公司结算,乙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总价款为68878757.73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分包工程的价值为7472931.69元,截至起诉前,原告甲未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乙公司也未收到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7472931.69元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乙公司在应诉后亦于2017年5月向新余仲裁委员会提起针对其与丙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仲裁申请。
【分歧】
针对上述案件,原告请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双方约定了业主丙公司与乙公司的付款条件,该条件(工程完工和竣工验收)已成就,因此双方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双方约定了乙公司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甲,而乙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此双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管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的提出均是对当事人合同条款过于机械理解导致,诚然,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是合同的履行更应当以公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就规定了如下内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乙公司虽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乙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这是被告乙公司应履行的基本合同义务。基于此,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按照业主付给甲方的付款方式给乙方”,应理解为,被告乙公司在收到业主付款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乙公司还应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积极向业主被告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乙公司与被告丙公司总包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且被告乙公司除在2017年5月向新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动地向被告总工会主张过工程款,被告乙公司消极向被告总工会主张工程欠款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另,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1年5月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7月1日移交业主被告丙公司使用,从原告施工完毕到现在已逾7年之久,如果原告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亦不合常理。综上,笔者认为虽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向被告乙公司和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