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子薇 发布时间:2018-07-06 17: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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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付甲与被告付乙系父子关系,被告付甲与被告王甲、被告付乙与被告李乙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付甲陆陆续续向原告张丙购买猪饲料,2016年9月15日,被告付乙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载明欠款87000元,被告付乙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将其父亲付甲的名字一并签上。庭审中,被告王甲自认养猪场系其与丈夫付甲共同经营。
【裁判】
渝水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付甲、王甲在庭审中自认养猪场系其二人经营,亦自认欠条系儿子即被告付乙出具且存在代替其父签字的行为,因此,四被告间存在家庭共同经营的情形,其四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法院作出四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87000元货款的一审判决。
【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人格与投资人高度重合,生产经营都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投资人承受,而投资人是个人还是家庭,应当从经营模式和收益分配上进行判断,若是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且收益归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则与之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