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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致损应充分考虑修复费用是否合理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子薇  发布时间:2018-06-13 15:46: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8年4月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回家后将其所有的小车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空地上,下午15时许,刮大风使被告家楼顶的棚子掉落,正好砸在原告的小车上,导致车身受损,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被告不予配合,原告随即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出警后组织双方协商,随后,原告、被告共同将车开往通用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被告听到报价为8500元后称先回家考虑再做决定,但原告径行选择维修,共花费修理费9780元。

  另查明,涉案小车系2009年12月8日注册,原告于2016年5月以33000元左右的价格二手购得。

【裁判】

  渝水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大风刮落的棚子系被告自行违规搭建,其坠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作为其所有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附近住户,其应当知晓附近搭建物的存在,但仍在大风天气将小车停放于附近,其应当预见到有发生损害的可能,因此,原告自身对其小车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涉案车辆系原告花费33000元左右二手购得,车辆本身已使用超过八年之久,从节约修理成本、减少经济损失的角度考虑,原告应当在修车地点、修理内容、修理价格等问题上与被告进行充分沟通协商,但原告私自选定修理地点、修理内容,其中修理内容中的更换全车钣金带车顶,进行全车喷漆和内饰清洗等,不排除原告存在过度维修的嫌疑,而过度维修产生的费用如若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900元

【要旨】

  在侵权纠纷导致物件受损的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凭借修理凭证来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修理凭证多数为修理厂开具的收据,鲜有正式发票,而收据的修理价格又往往虚高,这种情形下亦无法选择司法鉴定来确定物损(物件已修复可能无法进行物损鉴定以及司法鉴定会导致诉讼成本过高)。办理该类案件中,一方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补强证据,另一方面应主动审查修理项目,结合受损物件的价值、受损程度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过度维修或修理费用虚高的情形,以此作出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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