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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因欠巨额债务而被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经理在法院的执行期间需出境出差,却发现已被限制出境。执行法院的做法合理吗?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5-09 10:43:55 打印 字号: | |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对诉讼当事人的不当行为予以更正并以示惩戒。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措施可以根据措施的具体内容分为经济制裁措施、人身自由限制措施、社会信用曝光措施三大类。其中,经济制裁场所是主要指罚款措施;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主要包括拘传、拘留、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具体内容;社会信用曝光措施主要是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由强制措施的内容可知,强制措施不是直接对被执行标的采取控制措施,而是通过对义务人经济、自由、信用三方面的限制来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兼具了督促性与惩罚性,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方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依法裁定限制未结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出境。这种执行程序中的限制出境,是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制度目的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在于避免民事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实施效果上,限制出境兼具保障性与惩罚性。其一方面防止责任人通过“出走”行为逃避民事责任,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不便利性”达到对被执行人制裁的目的,并通过这种制裁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

      为防止出现借助法人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施以限制出境措施。这是因为单位行为(尤其是公司行为)中,以上人员或对单位决策,或对债务履行有着重大影响,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上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则可能导致单位行为不受控制,单位财产隐匿转移等个人借助单位外壳从事侵犯他人利益行为发生。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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