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观点虽注意到了法院在对人身性行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的限制,但是却明显片面夸大了这种限制,误以为人身性行为的案件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赔礼道歉、探望等具有人身性行为的案件中,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确实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就体现在法院无法直接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涉人身性行为的义务。同时因为涉人身性的行为与被执行人本人具有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的特点,这类行为亦无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但是,这并不是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执行“束手无策”。人民法院对行为类案件的执行方式,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而分为“代履行”与“执行罚”。对于像“腾退房屋”“恢复原状”一类的具有可替代性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委托他人完成,由被执行人负担费用的方式进行完成。但在涉及像“赔礼道歉”“探望”一类涉及人身性的行为时,只有被执行人本人实施才具有意义,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对该类行为强制执行的显然不能采取“代履行”的方式,而此时“执行罚”却能胜任强制执行工作。所谓“执行罚”,是指执行法院对拒不履行人身性行为义务或其他不可替代义务的被执行人,施以罚款、拘留措施,以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一定的限制、惩罚来迫使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罚是一种间接的强制措施,本身兼具了强制与处罚的双重特性,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处罚,也通过罚款、拘留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按照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