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是在已部分执行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下,执行机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状况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法院裁判文书,如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另一类为除了法院裁判文书之外的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公正债权书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院出具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被撤销,那么已经执行完毕的财产是要返还给被执行人的,如果拒不返还,法院会强制执行。
另外,需注意的一点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裁定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针对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涉纠纷,作出的终局性解决法律文书,而非仅是解决程序问题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因此再审中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这是因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虽然具有既判力,但既判效力的权威性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和裁判自身的公正性,如果裁判发生错误,既判效力失去了根基,就需要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已生效裁判中出现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再审中原二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从形式上看符合《民事诉讼法》“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撤销”的规定,但是该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撤销原判后还要进入一审程序对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因此发回重审后案件是一个待处理的事实,审理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判、部分变更或完全改判。诉讼制度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而一个待处理的事实永远无法体现公正,只有依据在再审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作出的重新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确保执行回转的公正。如果在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后就径行回转,再审若维持原判或部分改判,不仅要重复执行,还会因提前执行回转导致新的争议,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有损法院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