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需住房,在执行程序中是两个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物。即使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与可以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之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如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院不予支持:(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