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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名下的公司股份可以用来抵偿金钱债务吗?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4-25 16:12:15 打印 字号: | |

      抵偿也可表述为抵消、抵顶,在民事交往中具体是指民事主体直接以其所有的财产权作为对价来消灭其对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所负的义务。在司法执行中,执行法院必须严格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开展执行工作。因此当判决确定的内容为股权转让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变更被执行人股权的所有人。但是当判决确定的内容为金钱债务时,执行法院只能严格按照判决内容为权利人强制执行判决确定的金钱数额。当然法院具有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但是执行法院执行的是财产的价值而不是财产本身,因此仅能在对该财产进行控制、变价后,以金钱的形式了结债务,而不能直接将被执行人的非金钱财产直接转让给申请人。这是因为若直接用股权抵顶金钱债务,将剥夺被执行人的财产价值评估权利,可能导致侵犯被执行人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产生。所以,虽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被执行人股权,但是执行法院不能直接用被执行人股权来抵偿金钱债务。因为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仅是为获取被执行人股权的价值,因此必须通过变价程序来确定股权价值,再从变价价款中对申请人的金钱债权进行清偿。

      法院不可以直接以抵偿的方式来强制执行,但是在以自由为基础的民事交往中,自由意志是各种权利产生、变更以及灭失的原动力,民事纠纷的强制执行程序亦应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虽然法院不能越俎代庖直接以股权来抵顶金钱债务,但是只要当事人双方能在自愿基础上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法律对合意进行的抵顶并不干涉。这种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叫做执行和解。因此,虽然法院不能超出职权范围直接以被执行人股权抵顶债务,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和解来变更债务履行方式,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执行人以持有股权抵顶金钱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记入执行笔录。双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视为案件执行完毕,法律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予以尊重。

     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只能通过控制、变价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股权进行评估、变价,并最终保证申请人在变价款中获得清偿。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股权的变价措施也应根据股权是否具有流通性而具体区分,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对不同性质股权的转让有不同要求:当被执行人持有的是上市公司股票时,被执行人所持股权具有可流通性,执行法院可直接向证券交易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证券交易所直接安装证券交易当日的股票价格对该股票予以变现。因股票的可流通性与交易模式化,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执行较为容易。在变价股权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时,情况则复杂得多。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合性较强的经济组织,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变更在法律上受到以下两方面限制: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是基于出资人之间的彼此信任成立的,因此被执行人股权对外转让给第三人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另一方面,在出价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原股东享有被执行人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将采取强制执行的内容通知公司及全部股东,由其他股东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20日内未行使的则视为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受让该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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