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双方当事人是随时可以达成和解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也就是说执行和解不是双方当事人简单的口头商定,而是必须经过法院的书面确认。应当注意的是,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并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将和解协议作为执行根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只能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