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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发现财产存在其他担保权利,此时原告的利益可在何种程度上受到保护?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4-13 16:40:02 打印 字号: | |

      保全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时,虽然保全法院可以进行查封行为,但是保全申请人的受偿权应当让位与该担保物权。

      当保全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也可以拍卖、变卖,但是必须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为切实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在人民法院转让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设定担保的情况。可见当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时,虽然并不影响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使,但是财产保全措施的标的必须优先用于清偿在标的物上已经存在的担保物权。因此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在清偿能力上也会大打折扣。

      如果为了确保胜诉权益切实得到维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最好以本身无任何负担(如担保物权、在先查封等优先权利)存在的标的作为保全财产。保全标的无负担时,财产保全措施的保障效力方能充分发挥,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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