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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作者:邓花平  发布时间:2018-04-10 15:03:20 打印 字号: | |
  2014年10月16日,艾某1、邹某通过艾某2介绍向温某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温某称其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艾某2账户向艾某1和邹某指定的陈某账户转账交付1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艾某1、邹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后温某持借条、催款电话录音及转账凭证(艾某2于2014年10月16日转给陈某18万元)向法院起诉,要求艾某1、邹某归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温某称将该款通过转账方式给艾某1、邹某,但该转账并非转入艾某1、邹某账户,转账金额与借款金额也不一致,且双方也未约定将该借款转入案外人的账户。至于温某提供的催款电话录音,系在艾某1不知情情况下所录,也没有明确反映出借款具体金额,对此不予采纳。故温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艾某1、邹某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对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催款电话录音中艾某1多次认可其与邹某向温某的借款事实,并承诺会慢慢还款;另二审法院向案外人艾某2、陈某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艾某2认可通过其账户向陈某转账支付的18万元中包含温某的12万元借款,陈某称该18万元系艾某2、邹某支付的欠款。

  二审法院认为,催款电话录音证据系温某在其与艾某1 通话过程中同时录制,且系根据借条向其主张还款,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非法证据;且该录音并无剪接、剪辑的痕迹,内容通顺连贯。艾某1对该录音证据质证称记不清楚,但并未否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邹某对艾某1声音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该录音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自觉自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录音证据中艾某1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及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温某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艾某1、邹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温馨提示:1、录音证据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录音谈话人应当身份明确,自觉自由,不受约束、强迫,录音内容应当清晰、真实、连贯,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应当保留证据,最好不要采用现金交付,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按借款人要求向第三人交付借款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出具书面凭证,否则容易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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