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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具有权威性吗?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产生怀疑该怎么办?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4-09 11:00:05 打印 字号: | |

      所谓鉴定,是指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决定,由相关机构的专家对诉讼中专门性的事实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专业性意见的过程。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八种民事证据形式之一,是指由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结论。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种类很多,常见的有医学鉴定意见、痕迹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意见,等等。鉴定意见以科学的分析方法、丰富的专业知识以及明确的指向性为优势,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证明作用。正是因为鉴定意见的专业性以及科学性,使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时的真实性具有一定的保证,从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这并不代表着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绝对的、不可反驳的。相反,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中立及公正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多种制度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首先,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以保证鉴定人的中立性。因为鉴定事项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产生重要影响。为保证鉴定人能够出具中立公正的鉴定意见,鉴定人与当事人、案件之间应当不存在利害关系。一旦有利害关系存在时,鉴定人本人也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若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从而可能影响已审结案件公正性的,可能导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纠错。

      其次,为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的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既包括对案件事实专业性问题提出鉴定意见的基本义务,也包括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义务,以及对鉴定结论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等等。

      再次,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以及鉴定人相应的出庭作证义务。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通过鉴定人与法官及提出质疑当事人的直接接触,充分保证了当事人对异议的质询、质证权。

      最后,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将直接丧失证据能力,不被法院采信。对于当事人支付的鉴定费用,则可以要求返还。

      可见,由于方法的科学性和提供人的中立性,鉴定意见在八种证据形式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鉴定意见并不是不可以反驳的,法律不仅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具有异议权以及要求鉴定主体回避权,还相应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这既是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是对鉴定意见真实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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