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理解什么是“诉讼代表”。在诉讼中若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为了便于诉讼,则需要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数名代表人,代表本方当事人的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由此产生的诉讼代表人,则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表人制度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可能,简化了诉讼程序。诉讼代表人则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诉讼当事人,自身所主张的权益同样蕴含在诉讼之中;另一方面则是代表人,代其他当事人主张权益。因此,诉讼代表人除是本案当事人外,还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以及与进行诉讼相应的能力,并能够有效地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
在多数人诉讼中,除非经由特殊授权,否则诉讼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未被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不能从事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行为能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处分被代表人的实体权利时,必须再次经被代表当事人的同意。这些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包括: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等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表人进行和解时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因此物业纠纷中,如果诉讼代表欲与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则必须经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在被代表当事人未同意前,代表人与对方达成和解的行为不能对该当事人发生效力。同时,在诉讼中,如果发现诉讼代表人滥用代表权,损害被代表人权益,被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更换代表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并召集全体被代表人,以推选、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