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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债权上设有双重担保时,应当怎样实现担保债权?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19 18:09:41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交往中,同一债权上有可能设置双重担保。当同一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担保权利该如何实现?关于这个问题,近年的法律规定有较大的变化,这个变化的发生的契机就是《物权法》的出台。

      《物权法》出台之前,债的担保的法律关系主要由《担保法》规制,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显然,物权法出台之前担保法以债的担保种类为区分,确定了“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的原则。这样的规定造成了提供不同担保的担保人地位不平衡的局面:当同一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应当首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实质上仅承担了一种补充责任。

      2007年《物权法》出台后,这一担保权实现规则被彻底打破。物权法对各类担保持统一标准,同时根据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是否为债务人,区分不同担保人的先行责任。根据其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现行物权法的规制下,当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的担保又存在人的担保时,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他担保来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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