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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终结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不得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损失赔偿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17 12:58:11 打印 字号: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在侵害其身体权、健康权诉讼中或者死者近亲属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根据是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因为诉讼一经提起,即发生诉讼系属上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不得再以对方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有约束。对于当事人而言,某一事件一经法院作出裁判,即不得再行起诉。对于法院而言,某一诉讼一经受理或作出裁判,不得另行受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理论,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将其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但在有关条文中也有所体现和反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此项规定就包含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应当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起,人民法院一并解决。若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起,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督促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及时、正当行使权利;二是体现了两便原则。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产生的,应当在一个诉讼中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这样,既便于法院审理,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了诉讼资源。三是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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