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金并不是我国民法上的规范法律概念,对于订金的性质没合同法的规定也没有其他统一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有些合同会以“订金”的名称要求合同向对方给付一定的预付款,此时订金能否发生金钱担保的作用关键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约定订金仅用以冲抵合同价款,违约行为发生后原数返还预付方的,该订金条款就不能发生担保债务的作用。相反,如果合同中约定预付的订金在违约情形发生时由违约方双倍返还或者守约方不予返还的实质上约定了金钱担保的性质。但是如果合同中使用“订金”的称谓,而且对性质并未作具体规定时,就不能轻易认定其具有金钱担保的性质。我国担保法解释对此亦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如需发生定金担保的作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明确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或者明确表述意欲使其发生的担保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