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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法院申请执行时因超期被拒绝有补救办法吗?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14 16:27:35 打印 字号: | |

        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存在两种时效制度:一种是诉讼时效;另一种是申请执行时效。其中,诉讼时效直接关系着当事人主张的权利能否得到法院保护。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在于让怠于行使权利的民事主体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以督促其积极行使权利。可是如果确有困难致使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存在障碍的,则不能将权利的逾期实施均归责为权利人的怠于履行,权利人也不会因此种障碍而承担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的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法定事由造成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暂时停止,这在法律上叫做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中止后,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期间仍有效,但法定事由存在的期间为时效中止期间,待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继续进行。如何运用诉讼时效中止必须掌握好两个条件:

        第一,法定事由必须发生在或其使权利主体无法行使权利的效果延续在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才具有中止诉讼时效计算的效力。比如说,在某项债权诉讼时效到期之前的3个月,权利人甲突然发生车祸,昏迷住院了一年,其恢复意识出院后,应当还剩余3个月的诉讼时效期。但如果车祸是发生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的8个月,甲昏迷的前两个月还是应计算诉讼时效的,直到诉讼时效剩余6个月时,才开始中止。这样,当甲恢复意识出院后,剩余的就只有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

        第二,法定事由必须具有足以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性。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由此可判断,只要发生的客观情况足以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就可以认定具备了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在生活中,判断某一事由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最重要的是看该事由是否具有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特性,是否独立于权利人的意志,而且权利人难以克服,这种阻碍不同于“路途远、路费高”等诉讼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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