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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与学校等教育机构职责范围相关的问题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13 16:15:38 打印 字号: | |

    (1)关于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2)关于责任总量。应该说,当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总量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固定的量。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必须以其他责任人代为承担为基础,不然的话,受害人的损失就不能得到完全赔偿,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3)关于期间。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都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4)关于区域。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监护人将他们送到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的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的时间内(进入校门起至走出校门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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