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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个行为人是否必须均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12 16:14:59 打印 字号: | |

    在普通或者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均会实施加害行为。但从广义的共同侵权层面讲,这也不是必须的。一是共同危险行为。二是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三是团伙的共同侵权。团伙的共同侵权以1992年1月1日颁行的新荷兰民法典的规定为代表,并引起了各国(包括我国)民法典修订工作的普遍关注。其第6:166条规定,如果一个团伙成员不法造成损害,如果没有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危险之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这一团伙,则这些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6:99条规定,在损害可能产生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事件时,如果能够认定损害至少产生于此等事件之一,这些人中的每一个人都对赔偿承担责任,除非他能够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所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的。然而,在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时候还要坚持“数个行为人必须均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的判断标准。因为,对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民法通则意见》有专门的规定,本条规定并不涵盖该种情形。而团伙的共同侵权尚未在我国的制定法中得到确立。一如前述,本条所定的共同侵权是在典型的共同侵权(共同加害行为)层面来使用的。尽管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情形扩张规定为共同侵权,但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加害行为的特征还是不可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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