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不催讨 保证人免责
作者:分宜县法院 刘懿 发布时间:2018-03-12 16: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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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
2016年1月21日,张志亮向黄建华借款十万元用于生猪养殖,约定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7年1月2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张志亮向黄建华出具借条,张志亮父母张根生、钟兰英为儿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条上书写“我们自愿为儿子张志亮担保,保证和儿子一起连带还钱”并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张志亮因经营不善,未能如期还本付息。黄建华通过电话、上门等形式向张志亮及其妻催讨欠款,未曾向张根生、钟兰英追债。2017年11月,因张志亮拒接电话且设置黑名单,黄建华遂于2017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志亮、张根生、钟兰英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六千元。
(文中人物系化名)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张志亮违反借款协议属实,应依照约定还本付息。张根生、钟兰英为张志亮提供的保证载明了“连带还钱”,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可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计算保证期间。因黄建华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张志亮向原告黄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支付利息六千元,驳回原告黄建华对被告张根生、钟兰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黄建华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张根生、钟兰英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法律限制的。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类型不同而有所区别。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即借款的履行期为2017年1月21日,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21日起6个月。庭审已查明,在2017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前,黄建华未向保证人张根生、钟兰英主张过权利,未曾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张根生、钟兰英因此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驳回了黄建华对张根生、钟兰英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