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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错能否包括既有故意又有过失的情形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09 21:18:56 打印 字号: | |

    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通过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如果甲有加害乙之健康的过错,而丙只有侵害乙之财产的过错,两者当然并不构成共同过错。当然甲丙共谋为同一目的而分工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形不属之。然而,是否共同侵权行为当中的数个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限定在加害人具有同一种心理状态或者说过错类型呢?有观点认为不同性质或者不同种类的主观过错同样可以构成共同过错并与其他要件结合成立共同侵权。比如,某杂志社为诋毁甲故意捏造虚假情节并撰文刊发。另一家报社觉得该不实报道颇具市场价值便予以转载。此时,两家新闻机构对甲的社会评价降低负有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虽然两者对甲的社会评价贬损所持的主观过错即为故意与过失混合,但并不妨碍其构成共同侵权。本条规定对行为人“共同过错”的表述方式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即由“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到“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有学者认为,在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的共同过错不妨有为故意有为过失的情形”。但从本条对共同侵权的立场出发,在判断不同过错种类是否能够构成共同侵权的时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判断的依据其实都是从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或者说关联共同性角度出发的。而这一标准是不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过错为必要的。因此,将共同过错的情形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细化得如此复杂,意义不大。基于此,本解释有鉴于前一种表述方式在界定相同的过错类型方面的不足,最终采用了“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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