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情形为物件致人损害)本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违反社会活动按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规定,也属此种类型。对活动致人损害,通常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其实质是不作为行为致人损害。但也有主张将公共场所的建筑、安装、修缮活动致人损害的责任严格化的趋势。欧盟组织《欧洲民法典》项目组起草的《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15条对物件致人损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草案在第三章“责任构成”中的第二节“无过错责任”原则下面首先确立一般规则:“依法对他人、动物、物件或者活动所造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形,由本节规定。”依据这一规定,替代责任以及动物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或者活动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均被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代表了现代侵权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在此情形下,赔偿义务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