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责任,即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较为典型的适用领域为雇主责任领域;此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就未成年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上也是一种替代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均应负赔偿责任。父,或父死后,母,对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主人与雇佣人对仆人与受雇人的职务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学校教师与工艺师对学生与学徒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典型的替代责任即雇主责任,其性质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雇主对雇员的选任监督有无过失,均应就雇员在职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在归责原则上与自己责任原则有所不同。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使某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有损害,而是由于过失。此项理论,与化学家所谓使燃烧者,并非光,而是空气中之氧,其道理同属浅显易解。”雇主的替代责任,改变了传统的过错归责原则,其理由何在?通说认为,其主要根据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险分担的思想。因为雇主的替代责任,可以通过责任保险乃至社会保险方式向社会分散。监护人之承担替代责任,则基于其监护职责。其责任性质,有认为是无过错责任的,有认为是过错推定即本质上仍是过错责任的。在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本身又没有财产的情形,监护人并不能以已尽监护职责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而主张免责,客观上与无过错责任同一法律效果;在未成年人被他人损害的情形,监护人仍可以举证证明其已尽监护职责主观上并无过失,对加害人主张监护人与有过失进行抗辩,此时又发生与过错责任相类似之效果。从实际法律效果审视,替代责任原则上系一种无过错归责的严格责任。当然,就替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而言,行为人的加害行为本身应当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如系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观上应有过错。但就赔偿义务人而言,则其承担责任系基于其与行为人的雇佣关系或者监护关系。此时赔偿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