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从法理上讲,债权合同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定上讲是由一定缺陷的。《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特定 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所具有的相对性属性是债存在的基础。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第一,该款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做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第二,适用该款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同均应当无效;第三,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该款为名,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