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当事人之间对所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利息往往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规定是针对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问题争议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已经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则应优先适用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如果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担利息之外还应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则承包人在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请求支付相应约定的利息的,应当从其约定;相反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未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则此时不应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即承包人无权在请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再请求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承包人的该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