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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在当事人未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未取得各方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不再适用
作者:张英  发布时间:2018-03-01 17:55:09 打印 字号: | |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方往往倾向于约定较高的取费标准。对此,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发生变化,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也失去了计价基础,进而,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另外,建设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在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发生变化,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的情形下,如果还要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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