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因为此时商品房尚未建成,其上不可能成立所有权,亦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预购人未取得使用权登记,房屋抵押权就无法完成,抵押权则不能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7条、《物权法》第187条所规定的抵押登记,是指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的登记,即本登记,非预告登记,系对房屋建成后所有权的抵押登记。
就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而言,在房地产公司和购房人可以协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果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或者房屋已经登记到购房人名下时,可以考虑由银行垫付费用进行抵押登记;如果购房人和房地产公司不配合,则银行提起诉讼,判令房地产公司和购房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以实现预告登记与正式抵押登记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