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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势证据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作者:市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8-02-08 17:55:52 打印 字号: | |

    一方当事人以现金及一定价值的房产通过股份转让等资产重组方式参股,另一方当事人以合作投资方式购买预售商品房,双方在履行《协议书》及《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这一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此种情况下,法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4条之规定,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其意义在于:摒弃了以往“以事实为依据”之客观真实的诉讼理念,体现了“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提供了重要的诉讼理论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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