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的“名”与“实”不符时,应当根据“实”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合同的性质;在房地产连环转让合同纠纷中,前手合法取得房地产产权后,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后手(此处借用期货交易中“前手”与“后手”的表述),虽然尚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前手同意后手将房地产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待日后条件成就时通知后手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应认定后手的转让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故后手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即不能以后手当时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认定后手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基于后手对第三人隐瞒了其已将涉案房地产的部分标的物再次转让给前手的事实,即应认定后手的行为对第三人构成欺诈,第三人因此依法享有撤销权;根据个案情况,在审查第三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有利于减少讼累和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