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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作者:市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8-02-07 19:13:45 打印 字号: | |

    甲(出卖人)和乙(受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为乙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现甲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甲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呢?

    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当事人之间就责任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每日2.1‰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以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障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确定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率标准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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