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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间借贷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作者:分宜县法院 黄文珍  发布时间:2017-08-30 15:20:41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个人和民营经济发展迅速,民间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私人贷款越来越活跃。2014年以来,F县法院共受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394件,占同期受理合同类案件总数的26.85%。且案件受理数呈逐年上升态势,2015年同比上升了37.8%,2016年同比上升了85.11%,今年以来同比上升了17.7%。据调查发现,目前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过去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不同特点有:一是用途更加广泛; 二,数量明显增加; 三是借款利息增加; 四是范围逐渐扩大。虽然民间借款在一定程度上振兴了社会闲置资金,但由于私人贷款是一种个人自发的行为,具有相对神秘的,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限制和规范,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新型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的形式错综复杂,所以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复杂,如何区分认定债务主体是法官面临的一个难题。如何界定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责任,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是有很大必要的。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再次明确了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借贷货币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地返还相同数额货币或利息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1、法律法规明确界定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排除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例如,银行、保险公司作为贷款人的借款纠纷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市场上具有融资功能的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因其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故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2、借条、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借款人名称的,原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具有原告资格。法院应当适用债权人推定原则,对于可以提供借条、欠条原件的当事人,推定其系诉争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3、借款凭证上的出借人为两人以上,其中一人起诉至法院的,按照债权凭证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按份之债,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且无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占份额债权的诉讼请求。(2)连带之债(含合伙、夫妻关系),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4、对借款人以笔名、绰号、同音字署名的借款凭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要求针对“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系以“独一无二、形式上的具体确定”为准,故出借人将“署名”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在庭审中查明被告的真实姓名。

二、关于民借贷纠纷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一般责任主体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多采用书面形式,故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借款凭证一般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产物,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可以直接根据借款凭证来确定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即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其他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受者或者义务的承担者,可以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 

(二)特殊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

 1、夫妻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此类案件因认定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截然不同,实践中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争议都很大,法院处理起来也是左右为难。

例如,张三(男)与李四(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张三在与李四分居期间期间向王五借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三未归还借款,故王五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和李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债务主体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做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确立以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以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非举债方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设定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应严格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就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在分居期间,一方借款,鉴于双方日常家事代理权已暂停,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视为例外情形,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因夫妻非举债一方往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往往会作出由夫妻共同偿还的判决。

笔者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会造成一些困境或者不公平的情况发生,主要表现在: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未享受到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容易导致夫妻中非举债方利益受损,甚至导致虚假诉讼增多。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如果盲目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二十四条,夫妻双方一旦发生冲突,就可能会发生一方恶意债务,非法债务或与第三方勾结虚构的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后果,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了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要注重对非举债方的利益保护,正确处理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的问题。倡导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债务偿还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等。

笔者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所在,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1]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所需,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该条规定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还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夫妻是否有举债合意,二是举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是否均享受到了利益。(1)要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而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是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是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2)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则要求出借人证明该负债所得的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3)对于夫妻双方形成举债合意的债务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2]

2、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主体认定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很多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如何确定主体很是关键。实践中,各个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以借条为依据严格将出借人、借款人界定为案件的原、被告;有的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第三人,只有在实际收款人能够证明其是受借款人委托的情况下,才可免除还款责任;还有的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追加付款人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通常情况下是出借人指定借款人将借款交于收款人,实际收款人则是受借款人委托接受借款,故借款人应作为被告。由于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而出借人与付款人不一致,则往往可能是因为付款人系根据借款人的指示而导致的,故出借人应作为原告。若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发生纠纷,付款人和出借人发生纠纷,则可另案起诉。

例如,张三与李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三向李四借款20万元,此款汇至王五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张三未按期还款,李四故诉至法院要求张三偿还借款20万元。张三辩称,该借款系帮王五所借,并出具了王五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三借款20万元)。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四的借款应由张三偿还,如张三和王五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张三可另行起诉王五,故判决张三偿还李四借款20万元。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款凭证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的问题

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借款合同上注明了单位名称,却是由自然人(往往为企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签名的情况,在偿还债务的责任问题上,经常是单位与签名的人员互相推诿。由于相关的直接证据往往不是很充分,法院认定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究竟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存在一定的难度。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款凭证的内容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做法则是对借款凭证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针对此类情况,笔者认为,认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

 (1)下列情形应认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有证据(例如:单位出具的身份证明书、入帐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明借款的自然人系单位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且借款系用于该单位生产,出借人也认可借款系借给单位的,则法院可以由此认定借款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然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仅是以单位的名义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企业法人为借款合同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2) 下列情形应认定自然人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出借人有证据(例如:借款凭证、借款时在场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借款是针对自然人个人,而不是针对单位,借款人也无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此借款合同约束的就只能是该签名的自然人,不能是合同以外的企业法人,即使借款凭证上言明钱是用于企业,也只能认定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系个人。至于该自然人将借款再转借给企业,则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原来的借款合同关系无关。

(3)如存在下列情形则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借款方均为公司且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公司生产,则此类案件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贷纠纷。

4、单位负责人出具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借款凭证,债务主体认定的问题

例如:某公司与张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的个人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张三依照该合同将500万借款汇入了李四的个人账户。此类案件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还是以行为人是否真正为了单位事项、资金是否真正进入单位监管的正规账户、是否实际用于单位事项来判断是个人举债还是职务行为,综合确定债务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对于法定代表人与他人串通虚列债务或者恶意举债利用表见代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法人代表并非基于法人的意志且利益指向并非法人而举的债务,都不属于正当合法的债务,应由该法定代表人个人偿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权利享受人和义务承担人必须是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当事人,故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相对人,不能唯公章是问,要根据实际签字人、资金的实际掌控人和使用人、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法人代表有表见代理权等因素,综合确定合同当事人是个人还是法人。

结语

主体认定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认定的关键所在,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正确,如同一座大厦的基石,需要法官以扎实的法律功底查清案件事实,努力探求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避免出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同步更新,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引导民间借贷行为走向规范,同时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从根本上杜绝漏洞,减少纠纷的产生。



[1]上海高院2007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

[2]浙江高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