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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作者:分宜县法院 俞爱根  发布时间:2017-08-23 15:09:54 打印 字号: | |
  民间借贷合同的含义

  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从经济法学、金融学、民法学等不同角度出发,学者们对其概念和内涵进行了不同的延伸。现在随着学者们的研究深入,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有金融机构参与其中的借贷融资行为。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借贷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1)。

第二,民间借贷就是指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2)。

  第三,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3)。

  上述概念,有一定合理之处但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第一种说法,公民是民间借贷的必备主体,这是值得商榷的;第二钟说法,把民间借贷的主体限定为企业和个人,民间借贷仅仅是资金拆借行为,没有把握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第三钟说法,民间借贷在法律制度的规范下,绝大多数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还存在个别的特例,有的民间借贷就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第四钟说法,认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除了货币以外,还有实物和其他财产,许多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

   综上所述,我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缔结的借款合同。其主要形式包括直接借贷和间接借贷。直接借贷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双方直接达成借款合意,主要包括自然人之间借贷,企业、单位之间借贷以及未经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等融资行为。间接借贷以合会为主要形式,贷款人与借款人不直接订立借款合同,而通过合会(又称摇会、轮会、标会、抬会)将资金借予借款人,会员要缴纳一定的款项,以一定的方式确定会金由一人使用,借以互助(4)。

       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借贷双方主体为非正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各种依法成立、专门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金融组织,日常中我们所熟知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是最为突出的金融机构,保险、证券、信托也属于金融机构。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包括以上的金融机构,因为这些金融机构有着特殊的准入程序和贷款审批模式,适用的法律、受到的监管模式都与民

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有着很大的区别。民间借贷形式灵活、程序简单,是自主、自发的行为,随意性较大,很难进行监管。

  二、民间借贷形式多样

  民间借贷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书面借贷一般关系较为疏远或涉及大额借款。口头借贷的大多是熟人,口头形式的合同在我国也具有法律效力。书面形式更有保障,借贷双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

  三、民间借贷利率自定

金融机构的利率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基准利率,各金融机构可在一定幅度范围内制定本行的借贷利率,金融借贷中借款人没有选择的权利,必须按照银行给出的利率来进行借贷,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自行约定,双方当事人都有选择的权利。

  四、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我国合同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借贷双方可以自主约定为有偿或无偿。而金融机构一定是有偿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对贷款用途、还款期限、利息、保证条款等都有明确规定。与金融机构的借贷不同,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主要是基于亲缘关系和朋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若为一时之需,通常为无偿合同,不需要支付一定的利息;若约定不明,也不需支付利息,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民间借贷发展的法律现状

  随着经济发展的繁荣,民间借贷在社会融资中的地位越来越重,为很多个人和小微企业解决了生活、生产所需。总的来说,民间借贷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民间借贷的主体多元化。民间借贷的主体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他们相互之间都能形成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个人,同时还有企业资本。近年来,P2P在我国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民间借贷机构化倾向愈加明显。

  第二,民间借贷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区域性。由于民间借贷是在民间主体中发生的资金交易行为,因而与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极为密切,是一种关系贷款行为,同时人们生活的环境空间具有很强的地域性,也就使得民间借贷一般都出现在非常有限的地域空间环境,比如,在很多市县区域,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邻里街坊亲朋好友逐渐就经常会发展民间借贷行为。

  第三,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违法性。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民间借贷一般都是在半公开或者秘密的环境中进行的以双方信誉为维系手段的信贷资金交易行为,手续不健全、担保抵押环节缺失、法律法规约束机制不完善等情况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也经常发生“高利贷”或者“高息集资”等违反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也给资金支付者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风险。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放缓,个人、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进而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数持续上升。

  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

  

  民间借贷已由半公开逐渐向公开化和专业化过渡。随着民间借贷活动逐渐公开化的同时,民间借贷活动的组织协调等也逐渐呈现专业化之势。由于民间借贷的便利性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现实作用,这一行为已在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同,特别是一些商业银行贷款集中审批和严格的抵押担保条件,形成了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使得其逐渐走向公开化。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理性,违约率低。由于民间借贷相关主体风险意识不断增强,对信誉的要求较高,形成了特定的民间借贷市场准入制度,使得民间借贷违约现象少。由于民间借贷行为渐趋理性,借贷双方风险意识增强,契约化形式越来越多地将被广泛采用。在借贷中立书面形式的借据现象较为普遍,数额较大的需要用房产、汽车等作抵押。

  第二,民间借贷主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民间借贷呈现出复杂趋势。民间借贷在传统的企业与企业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或由第三者保证、担保而直接发生借贷行为的基础上,一些企业已经用有价证券和实物相结合形式、合股等形式借贷,借贷形式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

  第三,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趋势明显,借贷利率逐步提高,城乡差别大。从目前来看,民间借贷具有明显的市场化特征,民间借贷利率受资金供需、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影响,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民间借贷参与主体信用意识明显增强,保证程度进一步提高。近年来,民间借贷由原来传统的口头协议向书面协议、中间人担保、抵押等方式转变,通过抵押或担保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的比例明显上升。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积极主动行使权利,过了相应的法定期限义务人便可以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从而可能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一、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起算点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说法,一是权利产生说,即权利一经产生,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二是权利可行使说,即权利在可以行使之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是权利侵害说,即权利的诉讼时效从该权利受到侵害之时起计算。我国采取的是权利侵害说,以下,我们阐述几种不同的诉讼时效:

  第一,有明确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借条中有明确规定还款日期的,债权人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应当从还款日届满之日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要分不同情况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出借人一直不要求借款人还款,那就无所谓诉讼时效,只有当出借人向借款人要求还款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但给与一定还款限期,这就相当于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没归还借款的,从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但未给与一定还款限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还款,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有的学者认为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而借款人拒不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我较为认同后一种观点。根据我国的权利侵害说,民事权利只有在受到侵害的时候才产生诉讼时效,而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时并不表示出借人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借款人拒绝还款时权利才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第三,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有一次性全部归还,有分期归还,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的诉讼时效比较好理解和计算,但对分期还款的诉讼时效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自最后一笔还款债的还款日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其理由是,虽然债务是分批履行的,但是放款人的还款请求权是整体不可割裂的,其主张合同权利是基于对整体权利的主张;另一种意见认为,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为每一批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其主要理由为“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5)

  我更认同前一种看法,以一张借条来说,一张借条就是一个民事行为,这张借条规定分期归还借款只是在还款方式上与其他借条有所不同,但它仍然是一个民事行为,一个民事行为只对应一个诉讼时效,故这张借条应只有一个诉讼时效,只能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来计算。此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中得以体现。

  二、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二者相同之处是都是在时效期间届满前因一定的法定事由发生而产生阻碍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二者的不同主要有有以下两点,第一,法定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止是客观因素,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是主观因素,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在诉讼外向义务人提出权利要求,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这些都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第二,法律后果不一样,诉讼时效中断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从中断之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则只是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三、完善诉讼时效

  我国对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但它与我们的传统道德风俗相违背,古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还”等,在这种文化影响下,会导致有些当事人对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不了解导致怠于行使权利,进而丧失了法律的保护;其次,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往往缺少对权利的保护,在向债权人要求还款时没有录音录像等,导致债务人利用此漏洞逃避债务;再次,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被法院判决败诉,债权人会对法官的判决无法理解,进而采取上访或私力救济方式去解决,从而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为了弥补我国民间借贷诉讼时效过短的弊端,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适当延长诉讼时效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时效规定为15年,日本诉讼时效规定为10年,德国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我国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太短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债务人利用诉讼时效来逃避债务。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有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第二,加强诉讼时效立法。诉讼时效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度之一,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单行法规,进行全面、详细的规定。其中,有必要考虑废除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因为在民间借贷诉讼时效中,对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较大争议,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贷,如果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债权没有收到侵害,那么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就名存实亡了。

  第三,规定诉讼时效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诉讼时效属于私法领域,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任意支配自己的处分权,因此,当事人可以协商延长、缩短或放弃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合同立法完善

  民间借贷在现实生活当中有许多不足之处,关于我国民间借贷合同的立法完善,我认为有以下几点可以思考。

  第一,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有些学者认为民间借贷必须采用要式合同,并应当具备借款人、贷款人、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要规定民间借贷都采用书面形式是不现实的。不过,我们只能通过立法来引导公民树立契约意识,注意完善法律手续,引导公民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尽量采用书面形式,不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以尽量减少纠纷以及在诉讼过程中有更多更有利的证据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制定一部专门的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法规过于零散,没有从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单行法规,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概念、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并对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使民间借贷的发展能够向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三,安排便捷的救济制度。联合当地村委会、居委会调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对案情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地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对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不介入,以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防患于未然。

  第四,鼓励P2P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为个人需求和企业发展提供了便利,盘活了民间资本。在鼓励发展的同时,我们也要加快立法的节奏,把P2P纳入监管轨道。

  民间借贷是融资的渠道之一,也是符合中国社会现实国情的一种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制度体系,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艳馨,民间借贷诉讼时效探微.山西农业人学学报,2011年第2期P120。

(2) 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载《前沿》,2011. P125。

(3) 黄向红,完善法律制度,规范民间借贷软环境,载《改革I与理论》,2002. P45。

(4) 李建军:《中国地下金融规模与宏观经济影响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5) 张帆:“诉讼时效的起算“,载《江西行政学院学报》年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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