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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入手分析我国离婚诉讼法定标准
作者:分宜县法院 朱文洪  发布时间:2017-05-06 14:53:38 打印 字号: | |
  付某与彭某相识于1992年,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家庭生活平淡幸福。但从2013年起彭某一直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员工宿舍,经常不回家,后付某发现其丈夫彭某与同单位的一名女职工有染,两人经常在宿舍厮混,付某也在彭某的手机里发现了那名女职工的裸照及暧昧短信记录,也从彭某单位其他同事口中打听到彭某出轨的事实,后双方一直为此事争吵,彭某甚至多次动手殴打付某,多年感情就这样在无休无止的争吵中消磨了。付某曾2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彭某又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付某同意离婚,同时也提供了照片、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多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彭某与付某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因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彭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我国现行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运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既确立单一标准,又列举了相应的法定情形。对于我国公民来说,不论是哪一方提出离婚,只要具备离婚法定情形,达到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经调解无效,法院都应准予离婚。

  我国婚姻法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诉讼标准以及几种法定情形,而实践中离婚事由五花八门,就算与法定情形相近,也不可能完全符合,最重要的是,诉讼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缺乏甚至文化知识不高,不知道保存证据,所以很多时候都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该条法律规定实际上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适用性,当实践中起诉方的离婚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具体情形之一时,办案法官就不能依据上述条文来判定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此时就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依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当事人陈述等来判断诉讼双方是否感情已破裂,这就不能避免出现判断失误,对诉讼双方造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

  就拿上面的案例来说,本案中彭某起诉离婚,付某提供了彭某手机上的暧昧短信及不雅照片,此时如彭某否认,那付某的证据能不能证明彭某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条的情形?而彭某在事发后曾多次与付某争吵,甚至动手殴打付某,造成付某身体上多处淤青,但因为当时无外人在场,付某又没有报警或去医院验伤,时间一长身体上的淤青消除,无任何证据留下,仅是事后付某向家里人告知了此事,那付某主张彭某具有家庭暴力是否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条的情形?法官以离婚事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实际上彭某与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都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且早已不再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只是对于财产分割存在分歧,希望通过离婚诉讼来解除婚姻关系,摆脱心理痛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姑且不论彭某与付某谁对谁错,但法官不能因为其主张与法律规定情形不完全符合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诉请,这对诉讼当事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在实践中也是难以把握和界定的,感情作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纯粹地属于个人精神活动的范畴,具有主观、抽象、可变等特征。更由于夫妻关系的隐蔽性,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很难查证、界定。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的缺乏,法官往往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言行作为评判基础,但有时当事人外部的言行与思想深处并不一致,且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对于两人的感情是很难把握的,这样就使大量离婚判决来自法官的主观判断。

  2001年《婚姻法》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离婚法定标准之中,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法定离婚标准立法新模式,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法定离婚标准的可操作性,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实践中其操作性还是有待增强,据《人民法院报》介绍:某法院受理的近千件离婚案件中,仅有几例以分居两年、家暴或赌博恶习等判决离婚,绝大多数以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离婚。也就是说,《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并没有成为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主要情形,却成为特殊的个例。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具体列举的规范作用并不大,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法官根据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兜底条款自由裁量判决准予离婚的,违背了法律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正式纳入离婚法定标准之中初衷,故应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 。

  1、多次起诉离婚或轮流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虽然列举了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四种情形,也规定了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兜底条款,但对于多次起诉离婚或轮流起诉离婚的情形在列举中未明确,在实践中却经常碰到夫妻一方多次起诉或者双方轮流起诉的情况,那么是否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离婚案件,在六个月后又可以起诉。这个六个月的期限,其实是给当事人一个冷静期、缓和期。俗话说“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法不外乎人情,立法者的初衷也是为了防止一些当事人在冲动之下激情离婚,给双方一些缓和矛盾、自我反省的机会,促进婚姻美满、家庭和睦,避免出现家庭矛盾甚至是社会矛盾。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形中形成了一种惯例,对于一方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轮流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情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官一般都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不准离婚,并劝说当事人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这种做法看似案结事了,实际上加重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这就造成了多次诉讼或者轮流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调解和好或撤诉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表面上有所缓和,但有些当事人彼此之间感情会比之前脆弱,再次起诉离婚的几率也大大增加 。

  虽然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次起诉离婚或者轮流起诉离婚能否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当事人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或者双方轮流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其本身已经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感情尚未破裂,那么一方在经过六个月的冷静缓和期之后就会放弃离婚的打算,双方和好如初甚至感情更加深厚。只有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维持婚姻关系对他们来说带来更大的痛苦和折磨时,他们才会不顾孩子健康成长和父母亲人的感受毅然决然地再次甚至多次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列入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2、一方常年在外工作,聚少离多,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由于经济发展的区域性和不平衡性,很多中西部地区的年轻劳动力都大量涌向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出现了很多留守儿童和空巢老人,但也有很大一部分是男方外出工作,女方在家照顾孩子和父母的情况,或者女方外出工作,男方在家照顾孩子和父母,统一为一方外出工作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很多时候都是外出工作的一方可能只是在过年时回家几天,其余时间都在外,长年累月下去外出的一方经常会有外遇,而留守家庭的一方不仅要独自承担照顾孩子和父母的辛苦,还得承受另一方对婚姻的漠视、不忠,那么这种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法院是否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婚姻法有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判决离婚,上述情形虽说是也是常年分居,但又不是完全分居,彻底断了联系,也谈不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是为了家庭生计而不得已分居,无法适用婚姻法列举的该条规定。法院审理这类情形仍然是以不符合法定情形为由而判决驳回诉请或不准离婚。但当事人起诉其实并不仅是一时冲动,因为对于他们来说诉讼成本不低甚至是高昂的,所以一旦真的起诉到法院,那就说明一方经过慎重的考虑,感情确已破裂。关于感情破裂的很多情况其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官也无法查明,人民法院不能一味地以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为初衷,以不符合法定情形为由而不准予离婚。故对于一方常年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起诉离婚也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经常遭受殴打,虽不构成伤残,起诉离婚也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 :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类似于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特点,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关于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有些国家限制性规定很少,从而将其范围理解得比较宽泛,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确认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的冷漠、不理睬等也认定为家庭暴力。在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则限定了很多要求,必须是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夫妻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 。

  实践中对于伤害的程度如何认定对于法官来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大多数法官会把不构成伤残的夫妻间打闹不认定是家庭暴力,因此认定其不具有法定情形,判决驳回诉请。而受到伤害提起诉讼的一方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她们在身份地位上、知识背景上、经济能力上、身体状况上都低于男方,有时候为了家庭琐事与男方争吵。而大多数男人骨子里仍保留着男尊女卑的思想,他们不容许自己的妻子对自己不尊,在争吵打闹中喜欢挥拳头,用暴力来维护自身的男性尊严,甚至是在男方有过错的情况下,男方第一时间不是想着怎么认错、悔改,求得女方原谅,而是认为女方的争吵揭穿了其劣根性,为了维护所谓的地位、尊严而对女方拳脚相向,而弱势的女方出于家庭和睦、小孩健康成长或经济依靠、害怕暴力威胁等方面考虑,使家庭暴力在容忍、克制、妥协等状态下成为“永不落幕的悲剧”。

  很多时候实施的家庭暴力并不一定是把人打的半死不活,造成刑法上的伤残结果,也并不一定是短时间连续性的施暴,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通过统计会发现,有很大一部分起诉离婚的案件中,女方遭受的是轻微的有间断性的家庭暴力。男方长年殴打女方会形成一种潜意识,当其与女方争吵或者不如意时就会动手殴打女方来发泄,女方的伤害虽构不成伤残,但身体上和精神上受到的痛苦折磨也是无法忽略的。在笔者身边也存在着好多遭受家庭暴力的女性,她们因为经济压力忍气吞声,长年活在恐惧不安中,对丈夫早已不抱有感情,维持夫妻关系仅是为了给孩子、父母的一个交代,她们也曾为了摆脱身体和精神痛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总是会以家庭暴力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或无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了其诉请。败诉之后的她们可能会遭受更多的家庭暴力。故笔者认为基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对于经常动手殴打,虽不构成伤残也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以保障受害者的权益,真正意义上维护社会和谐。

  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小单位,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前提和基础,婚姻关系着夫妻双方、孩子、父母。婚姻不和睦对孩子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忽视的,孩子在一个不和谐、不幸福的家庭中成长,他的人生观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那么他长大之后可能也会去模仿,去做出伤害自己另一半甚至危害社会的事情,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立法者将离婚法定标准规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并仅列举了四种严重情形,其初衷是为了缓解矛盾,降低离婚数量,维护家庭和谐,维护社会和谐。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情况复杂化,如果勉强维持婚姻对诉讼者来说已经成为了一个悲剧甚至是坟墓,那么法院的准予离婚判决对他们来说就是解救他们脱离苦海,保障他们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此时法官依据法定标准及仅有的法定情形来判决离婚可能会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那么就需要对法定情形进行补充和完善,这是与时俱进,是必然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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