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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其处理
作者:市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8-02-02 20:24:04 打印 字号: | |

    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较为客观,比较容易判断。而第3项“丧失商业信誉”及第4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则较难把握,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甲市经济贸易学校、甲市财经学校与北京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仅仅审查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年检情况,很难举证证明乙公司缺乏履约能力。但乙公司擅自打着两校的旗号销售经济适用房,实际上当时连土地的审批手续还未办下来。两校认为这种“买空卖空”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损害了双方间的信任,进而影响到双方合作项目的顺利完成。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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