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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中不同合作协议、举证责任、联合账户资金支取的认定
作者:市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8-01-30 17:33:43 打印 字号: | |

    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不能互相覆盖、相互取代。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

    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应就回迁楼建设手续的办理期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联合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握的情况下,一方以联合账户支取资金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经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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