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法理问题:
(1)合同生效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2)合同无效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在履行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以及征地手续,符合该法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条件,不再需要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报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符合建设用地条件,可以进入土地出让市场;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3)合同履行条件。一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确认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未生效、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往往还存在一个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应当终止问题,或者说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必须遵守法律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必须注意的是,不允许以地方性政策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借口。在很多情况下,这一国家政策方面的程序要求,即国家政策不允许的情形,虽不会导致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但却影响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当出现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时,应当依法明确驳回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