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研究探讨的是就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对所签合同是否为“一物二卖”本质特征的分析。“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一物二卖”行为取得双倍收益。首先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是为了将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而不是为了获取双倍利益;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看,其中一个受让方从未依照合同向转让方主张任何权利,转让方也未向该受让方履行过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受让方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不符合“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
本案所研究探讨的是就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对所签合同是否为“一物二卖”本质特征的分析。“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是通过“一物二卖”行为取得双倍收益。首先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看,是为了将受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而不是为了获取双倍利益;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看,其中一个受让方从未依照合同向转让方主张任何权利,转让方也未向该受让方履行过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受让方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不符合“一物二卖”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