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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作者:市法院 简永辉  发布时间:2018-01-18 19:50:39 打印 字号: | |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第3项“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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