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内发生侵权事件 学校被判承担一定责任
作者:渝水区法院 周敏 发布时间:2018-01-02 15:42:02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周某某、杨某乙、新余市某学校健康权纠纷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杨某甲系该学校五(5)班同学,2015年6月23日上午第四节游泳课后,刘某某站在更衣室通往浴室的通道上换衣服,杨某甲要去浴室冲澡,看刘某某背对着自己挡住了路,便用手拨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往后退了几步,踩到了有水的地方,俯面滑倒,致上门牙摔断。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29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甲拨刘某某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杨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某伤害系上游泳课期间发生,且游泳馆更衣室有积水、地砖打滑,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尽管理职责,但学校未对地砖进行管理、改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法院认定杨某甲、学校各应承担70%、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杨某甲在实施侵害行为之时年仅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杨某乙作为杨某甲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杨某甲、周某某、杨某乙应承担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92.62元中70%的责任即1044.83元,学校承担30%的责任即44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