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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凭证上签名未注明身份不承担还款责任
作者:分宜县法院 刘雪婷  发布时间:2017-08-31 15:52:05 打印 字号: | |
  2016年1月16日,某公司向陶甲借款60万元,陶甲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将60万元汇入了该公司的账户,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月息2.5分,该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晏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在场的晏丙(晏乙之子)在合同签订时间下方签名并捺印。因某公司尚欠4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陶甲故诉至分宜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和晏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晏丙以自己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晏丙在借条上的签名并没有注明自己系保证人,也无法推定晏丙系保证人,故不能认定晏丙系保证人。作为借款人身份,从签名形式上看,晏丙并没有接着在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借款人签字、注明协议签订时间的下一行签名,这与日常民间借贷的借条签名形式完全不符,由此可以否定晏丙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故法院认定晏丙为见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签字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时,出借人应让其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保证借条签订的规范性,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无法让签字人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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