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普适性的意思表示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作者:市法院 艾小红 发布时间:2017-06-24 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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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8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尿素购销合同》购买300吨尿素,货款金额552000元,A公司将该款汇给B公司,但B公司实发货299吨;2015年9月15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尿素购销合同》购买500吨尿素,货款金额860000元,A公司将该款汇给B公司,但B公司实发尿素498吨;2015年11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尿素购销合同》购买500吨尿素,货款金额795000元,A公司将该款汇给C公司,但C公司仅发货303吨。后因B、C公司停产无法供货,故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C公司返还318510元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B、C公司分别将货款返还给A公司,但认为A公司提供的B、C公司承诺共同还款的函系复印件,且B、C公司对该函不予认可,而A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A公司要求B、C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上诉称该函为传真件而非复印件,并提出在另一案件中作为证据采信的《证明》内容上有B、C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B、C公司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经查,B公司与C公司曾在另案出具过一份与函内容一致的《证明》,其内容均为“兹证明C公司为B公司的子公司,与C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导致的法律责任由B公司承担。C公司现收款帐户为:XX,请各公司予以配合,谢谢!!” 该证明内容没有注明落款时间。
【分歧】
A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可否请求法院直接引用另案《证明》的内容适用于本案?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案的证据不能适用于本案。另案的原告提供加盖了B、C公司的公章函,而A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更说明了B、C公司对A公司没有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B、C公司出具的函的内容为C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导致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承担,且其抬头也没有特定指向对象,而是以各公司为对象,表明B、C公司出具的《证明》针对的对象具有普遍性、不特定性,可普遍适用与其发生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属债加入行为,A公司可依法请求B、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从该《证明》内容来看。对于另案的证据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在民商事活动中,“诺成契约”、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下,当事人有选择自由,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最多样也是最重要的,故具体分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显得尤为重要。就本案而言,从B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首先,《证明》是以“各公司”为指称对象,其指向的对象应该是开放的、具有普遍适用性。A公司作为与C公司签约并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一方,理应属于“各公司”所指向的范畴;其次,《证明》中表明,“与C公司发生的一切业务导致的法律责任由B公司承担”。该《证明》明确表明了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一切业务导致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一切业务应理解为第三方与B、C公司进行合法的民事活动,第三方与B、C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导致的法律后果B公司应与C公司一起承担。
二、从诚实信用、权责一致的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可信任性和信义性应主宰着民事主体的整个民事活动过程,当事人所做的承诺对其应具有约束力。B公司出具《证明》,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增加C公司的可信任度,认为与C公司交易等同于和B公司交易,促成第三方与C公司交易,将货款汇入C公司帐户,根据权责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B公司、C公司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同时受到义务的制约。
三、从该《证明》法律属性来看。B公司的《证明》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C公司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B公司加入到A公司与C公司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C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因该《证明》内容并未对承担债务的范围及期限等作出特别说明,应视为对C公司正常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A公司要求B公司对C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