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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忙处理受贿赃款 男子犯洗钱罪获刑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7-05-05 14:10:21 打印 字号: | |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洗钱案件,被告人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杨某赃款人民币288万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九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赣州银行渝水支行办理3亿元人民币的委托贷款业务,时任赣州银行行长赵某某(另案处理)向该公司索要了3000万元人民币的好处费。1月23日,该公司按照赵某某的要求由江西某公司开具5张共计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该公司业务员贺某交给了赵某某。随即赵某某将其中一张60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给了时任赣州银行渝水支行行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收到汇票后便找到被告人杨某,要求其帮忙贴现。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通过柳州市某有限公司贴现580万元人民币,并按刘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288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喻某某。2015年4月18日,刘某某因赵某某被调查担心事发,便找到被告人杨某,明确告知被告人杨某帮忙贴现的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其受贿款项,并与被告人杨某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调查承兑汇票的事情。4月19日,刘某某告知被告人杨某,喻某某所借的288万人民币将会转到被告人杨某的账户上,要求被告人杨某保管。被告人杨某明知喻某某转至其账户上的288万元人民币系刘某某受贿所得,仍然为刘某某提供资金账户,4月21日,喻某某按刘某某的要求将288万元人民币转到被告人杨某提供的资金账户上。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接到新余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提供资金账户帮助刘某某掩饰、隐瞒受贿款288万元人民币来源的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法国家法律,明知喻某某转至其账户上的288万元人民币系刘某某受贿所得,仍然为刘某某提供资金账户,帮助其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洗钱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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