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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销公司诉李某、新余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蒋欢  发布时间:2017-02-28 12:37:1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 效力 主物 从物

【裁判要点】

1.车辆合格证、车钥匙与车辆本身是从物与主物的关系。

2.车辆购买人在支付车辆全部车款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因他人占有车辆合格证、车钥匙,致使车辆无法上牌正常行驶的,妨害车辆购买人对车辆所有权权能的实现,车辆购买人有权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妨害人无权以其享有的债权为由拒绝交付车辆合格证、车钥匙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基本案情】

新余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从汽销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419BL,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VCB2NP5FN012033)一辆,某公司支付了2000元定金后,并将该车辆提走。2016年1月22日,宝达公司向某公司出具了一张175800元的购车款欠条,但该车款一直未付。某公司将该车辆提走后,将该车辆出卖给李某,李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81800元、上牌费500元及保险费7368元后并办理了提车手续。因某公司至今未向宝达公司付清购车款,故宝达公司一直未将该车辆的合格证、发票及另一把钥匙交给某公司,因李某购车后无法取得上述票证,所购车辆无法挂牌和正常上路。故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某公司、宝达公司立即向李某交付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发票、车钥匙;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宝达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赣0502民初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交付上海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419BL,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VCB2NP5FN012033)的车辆销售发票;二、宝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交付上海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419BL,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VCB2NP5FN012033)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三、驳回李某对某公司、宝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公司承担。宣判后,宝达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赣05民终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宝达公司依法负有向李某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于2015年12月18日向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同日,李某在付清全部车款、上牌费、保险费相关费用后,办理提车手续,自此,涉案车辆由某公司交付李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由李某享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合格证作为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其本质是一种随车单证,车辆合格证和车钥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本案中,当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李某时,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和车钥匙依法应与涉案车辆一并交付给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某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因宝达公司未将涉案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交付某公司,致使某公司无法向李某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使得李某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这妨害了李某对涉案车辆所有权权能的实现,作为所有权人的李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可要求妨害人消除妨害、排除危险,故宝达公司依法应将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和车钥匙交付李某。本案中,虽然宝达公司主张其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和车钥匙,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但本院认为,宝达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的权利,其本质是宝达公司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某公司为特定行为的债权请求权,而李某要求宝达公司、某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车钥匙和发票的权利,如前所述,该项权利的本质是一种物权请求权,在当事人对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于债权请求权,故宝达公司基于债权请求权不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和车钥匙的行为,不得对抗李某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宝达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和车钥匙的诉求。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