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水法院:积极协助帮扶企业追回货款
作者:渝水区法院 刘宇星 发布时间:2017-01-25 14:4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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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4日,在渝水区人民法院门口,凤翔带钢有限公司两位负责人亲手将一面锦旗赠送到渝水区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强手中,感谢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帮助其追回货款及利息95万余元。
原来,新余市凤翔带钢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安徽某带钢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方式是先发货,月底结清。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凤翔公司按合同要求向第一被告发送钢材,第一被告收到钢材后,却一直拒付货款,给凤翔公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凤翔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95万余元。
考虑到该案原告为我区知名企业,渝水法院受理案件后,高度重视该案的审理工作。该院法官在前往安徽进行保全时发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安徽某紧固件公司办公、生产场所相同,怀疑两家公司存在财产混同,遂到当地工商部门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显示,两家公司股东及持股结构相同、登记时法定代表人相同、执行董事相同、监事相同、高级管理人相同,由此可认定二被告人员混同。安徽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西路某处建筑是目前二被告共同的办公、生产场所,由此可认定二被告经营场所相同。该院遂建议凤翔公司将该紧固件公司追加为第二被告。追加后,该院法官又连夜赶到安徽并对第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该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组织机构、财产、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第一被告对外采购材料,承担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使关联公司第二被告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宣判后,二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新余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判决生效后,渝水区法院立即对保全财产进行了处置,凤翔公司终于拿回了自己的货款,也就出现了本文开头一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