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须注意,安全保障放第一
作者:渝水区法院 黄小红 发布时间:2016-12-28 17:11:19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终判决雇主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共计57125.59元,并驳回了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在第一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园中苑工地从事轧钢筋的工种。2015年1月9日,袁某踩在方料上作业,因方料断裂摔伤入新钢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腰1、3椎体骨折。袁某花费住院费48770.07元、门诊费411.32元,已由第一被告某公司支付;第一被告另支付了袁某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2015年3月17日、6月2日袁某花费门诊摄片费共186.64元。2015年3月2日,袁某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袁某花费鉴定费1200元。第三被告钟某向本院申请对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9日,袁某的伤势被该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第二、三被告陈某、钟某受第一被告某公司雇请,第二被告陈某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第三被告钟某系钢筋工种的管理员,袁某在钟某的安排下从事轧钢筋的工作。其他员工在作业时也会搭建方料,用于站人,袁某所踩方料系其在工地上自行取材搭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被告经第一被告雇请管理工地钢筋工种,第三被告作为钢筋班长通知原告在工地从事轧钢筋的工作,第一被告应为原告的雇主,因原告在轧钢筋时从方料上摔下致伤,故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工地项目经理和钢筋班长即第一被告雇员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工作现场有方凳可供使用,但工地上的钢筋工在工作时基本采用将方料搭建在脚手架上站人作业的方式,第一被告对该行为未予及时制止及纠正,存在管理不当的重大过错,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0%);原告受伤系所踩方料断裂所致,而方料由其自行选择,原告采用工作方式及选择方料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自身损害,原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40%)。遂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