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合作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朱秋凤 发布时间:2016-11-21 08:5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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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法院网讯 近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单位新余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追缴赃款人民币107.95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李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新余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某某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李某负责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合作社成立后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设置广告宣传牌、向公众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入社的名义,非法吸收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敖某某等55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12.7万元。李某某将全部存款用于其在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江西省某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因建设资金暂时无法回笼,导致合作社出现资金链断裂,被害人的存款不能及时兑付,至本案案发,合作社仅归还部分被害人存款人民币4.75万元,另有大部分被害人的存款人民币共计107.95万元无法归还。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交待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新余市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入社的名义向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等55户群众变相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2.7万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并且造成损失人民币107.95万元无法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合作社负责日常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无法归还,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