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业务承接能否视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建平  发布时间:2016-10-27 10:44:34 打印 字号: | |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同日,A公司与C公司共同向所有与A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公司(包括B公司)发送了《公司业务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即日起,A公司的业务全部由C公司承接,A公司不再承接任何业务。”不久后,C公司向B公司供货,但B公司未给付货款。C公司以送货单向C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货款。B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此案应由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法院,即B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议庭一种意见认为:业务承接应当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共同向B公司发送的业务承接通知表明C公司代替A公司,与B公司发生业务往来。随之而来的是A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C公司。虽C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送货单,但送货单恰恰证明履行的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的产品购销合同,故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C公司有约束力,C公司应向协议的管辖法院起诉B公司。

  另一种意见认为:业务承接不能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案中,C公司起诉B公司的依据为送货单,并非产品购销合同,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法院在立案阶段确定对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时,仅作程序审查,不做实体审查。C公司起诉B公司的依据为送货单,非产品购销合同,虽A公司与C公司共同向B公司发送的业务承接通知表明A公司的业务由C公司承接,但业务承接只能视为A公司承接了C公司的业务,不能扩大理解为原有合同中A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C公司,因而不能以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因此,个人更倾向合议庭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