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和处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以一民间借贷案为例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陈历代 发布时间:2016-09-30 09: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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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5年1月4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泰欣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泰欣公司提供资金10万元,并汇入洪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理财资金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月利率为1.8%,泰欣公司承诺按时付给原告理财本金和月利息,并在理财终止日后的3各工作日内将理财资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若没按时付清理财本金和利息,泰欣公司自愿将未付清部分以每天2%违约金进行处罚。2016年1月4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担保书 新余市泰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2月16日之前归还杨某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2月利息欠款共计柒仟贰佰元于2016年7月1日前归还。洪某,2016.1.4”。
另查明,被告泰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洪某。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与被告泰欣公司签订《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及2016年1月4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的性质和法律意义,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泰欣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本案应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2016年1月4日被告洪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认定被告洪某为本案所涉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泰欣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固定利率、利息,并约定了每月1号支付利息,到期后还本付息,该理财协议不符合理财投资所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但,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洪某出具的《担保书》,虽然名为担保书且落款系被告洪某个人签名,但根据该《担保书》的具体内容并结合被告洪某作为被告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知被告洪某在书写该《担保书》时的真实意思并非系其个人做出保证担保,而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为被告泰欣公司向原告作出保证担保,因其个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故以个人名义落款签名。
二、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涉及了一个较重要的问题:即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就该问题,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投资理财服务协议》和《担保书》均出现了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1、《投资理财服务协议》系当事人故意的不一致,欲借投资理财之形式而行借贷之实,以避非法集资之嫌。该行为属意思与表示故意不一致中的隐藏行为,该隐藏行为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为原告委托被告泰欣公司为其投资理财,内心的效果意思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泰欣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发生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原告借此获取借款利息之利益。但,该行为并非确定无效,其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之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2、《担保书》的意思与表示出现不一致系当事人无意的不一致,属意思表示中的错误行为。被告洪某内心的效果意思系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被告泰欣公司向原告作出保证担保,由于其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对其行使的法律行为产生了误认或不知,故而以个人名义落款签名,导致原告根据其表示行为推断出被告洪某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作出了保证担保的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关于错误之效力,各国立法不尽一致,有的规定为可撤销,如我国台湾民法,表意人原则上享有撤销权,但如错误系表意人的过失所致,表意人则不享有撤销权。有的规定为无效,如日本民法,唯表意人可以主张无效,但表意人若存在重大过失,不得主张无效。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因错误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效力。一般来说,通过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以确定法律行为,并决定法律行为的效果。因此,如何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重要意义。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场合,是以意思为本还是以表示为本,可分为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根据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法理关系,以及我国司法为民的宗旨,结合被告洪某自身不知其意思与表示产生了不一致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中《担保书》的法律意义的认定和理解,应采意思主义。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能够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以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为准而采表示主义,而应综合案情及当事人表示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意思主义还是采表示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