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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认定的运用—以借条形式结算合伙款为例
作者:渝水区人民法院 陈历代  发布时间:2016-09-30 09:04: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2006年,原告钟某借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谢某签订一份共同向某公司原料部销售石灰石粉的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出面找关系,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原料部签订石灰石粉供货合同,并提供与该公司原料部签订合同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货款进入实业公司账户或其法人代表的私人账户。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欠其8万元,要求被告向其出具8万元借条。被告同意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捌万元整。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合同。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因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出具的借条表示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合伙协议纠纷。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欠其8万元,要求被告向其出具8万元借条,被告同意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原告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款,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合伙,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属于合伙协议纠纷。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案由。虽然原告与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经营期间的结算款,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合伙。二、我国目前的法律实际上将合伙分为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两者在基本法理方面基本相同,但也有区别,主要表现在:1、民事合伙突出合伙的契约性,商事合伙突出合伙的组织性;2、、民事合伙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商事合伙主要适用《合伙企业法》;3、民事合伙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商事合伙则具有连续性;4、诉讼主体不同,民事合伙以全体合伙人为诉讼当事人,商事合伙形成的组织在诉讼中享有诉讼当事人地位。司法实践中,明确了合伙系民事合伙还是商事合伙,有利于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更准确的适用法律。本案涉及的合伙符合个人合伙主体的数量、主体性质(须为自然人)及内部关系等法律特征,虽然本案中的原告系借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销售石灰石粉的协议,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个人合伙,且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民事行为均为个人合伙行为,故,本案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纠纷,而非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三、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意思系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本案原告主张诉请的8万元不是合伙结算款而是借款,系原告缺乏法律知识而一味抓住借条这份有力证据,作为“救命稻草”而产生的认识错误。本案被告辩称“被告是与实业公司合伙和某公司原料部做生意,而不是与原告个人合伙做生意,被告出具给原告的8万元借条实际上也是被告欠实业公司的经营结算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条系被告对对象和性质认识错误。”被告该辩称实际上系利用名义上的合伙主体及名义上的借条反映的借贷关系,来混淆原、被告在结算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混淆实际上的个人合伙关系。需注意的是,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均未涉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双方亦未对该承担产生争议,更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中的借条实质上系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款,并不能因借条的出现而将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中的合伙终止时的财产分配纠纷,该借条即为合伙人之间终止合伙时的财产分配协议。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